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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这一争议从未停止过。在现行案件中,法院认为税收滞纳金也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封顶的规定,即税收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收本身。
首先我们来看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8年初,一家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认为A公司应缴纳2009年企业所得税,并出具《税务处理决定》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A在补缴税款的同时,公司还收取了超过补缴税款金额的滞纳金。
企业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或者滞纳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支付的金额。因此,滞纳金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得到了认可A公司观点,退还多收滞纳金A公司。
案例二
佛山某涂料公司诉广东省国税局。被告因欠税被强制执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合计5977.9元。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增加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通知当事人。罚款或者滞纳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支付义务的金额。被起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撤销。
然而,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站上回答了这个问题:税收滞纳金的增加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的,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是否可以超过税收本金没有问题。如果滞纳金的增加数据超过本金,则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增加。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明确的声明,基层税务机关宁愿冒着败诉的风险,也不愿冒着玩忽职守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国家税务总局的回答并没有明确指出不适用的原因,如果只有这个答案,很难说服人民法院,这将导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适用。
由于法院的观点与国家税务总局完全不同,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收本身?这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领域的规定,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组织。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罚款或者滞纳金。因此,《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执行处罚,是督促被强制人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
然而,税收滞纳金具有补偿和监督两种功能。因此,其日万分之五(每年约18%)的标准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利率限额内的滞纳金相当于利息,即资本占用费;超过利率限额的部分有监督的意图。在《企业破产法》中,法院将税收滞纳金视为利息,并将其归类为普通债权。
行政强制法滞纳金由行政决定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后产生并计算,税收征管法滞纳金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纳税并计算。行政强制法滞纳金规定适用于税收征管过程的,不能解决行政决定实际计算前滞纳金的问题。这将导致税法适用的尴尬局面:鉴于行政机关越来越严格的司法实践,行政对手可以完全满足人民法院的判决趋势,只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要求滞纳金由行政决定和逾期付款,拒绝适用税法第三十二条,不支付行政决定前产生的滞纳金。
中智君认为,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身?有两种情况:
1、税收滞纳金是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未按期申报纳税额的,可以超过应征税额;
2、税收滞纳金在税务检查中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不得超过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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