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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小刀说留抵退税 - 请赐教这两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2-12-01 12:33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南宁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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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时间,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被查的消息经常见诸报道……各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查处曝光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已达几百起。在这些案件中,对这种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描述千篇一律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但这里的“相关规定”,是指哪条哪款?一直未见其“真面目”……

5月5日,笔者在自媒体公众号“无极小刀税医堂”贴出的《刍议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的行政与刑事责任》文章中就说过“作为发布新闻通稿或案例通报,采取这样模糊的说法,尚能说的过去。但如果在具体处罚案例中,在处罚决定书上这样描述,显然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

一直想找到具体处罚决定文书在这里到底是怎样描述的,但也一直没有找到……

没想到,和我具有相同想法的大有人在……最近经过“税乎网”大海捞针般搜索,终于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收集到两则公开的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终见得“相关规定”的庐山真面目……

但,不见时想见,得见时却困惑了……

第一起案件(公开日期2022年04月28日),处罚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开的《处理决定书》(佛税稽罚〔2022〕35号)其中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描述是:“你单位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少列销售收入共计34,990,386.81元(含税),造成少计销项税额4,025,442.73元,进而骗取留抵退税款4,025,442.73元……”

从上述描述中可见采取的违法手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之“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之“少列收入(处罚决定书用语是‘少列销售收入’)”,但并没有写明定性偷税行为所必须具有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而描述的后果是“多退增值税留抵退税”。

第二起案件(公开日期2022年05月09日),处罚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开的《处罚决定书》(云税一稽罚〔2022〕8号)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描述是:“你司2021年度通过私人账户收取销售水泥款项924,029.00元(不含税销售收入817,724.78元),未在账簿上确认收入,也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06,304.22元,造成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虚假留抵并申请留抵退税,多退增值税106,304.22元,属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处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06,304.22元1倍的处罚,即罚款106,304.22元。”

从上述描述中可见采取的违法手段是《征管法》六十三条之“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之“少列收入”,但也没有写明定性偷税行为所必须具有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而描述的后果是“多退增值税留抵退税”。

而第二起案件,在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案件公开曝光通稿中的描述采取的是标准的说法——“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追缴该企业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1倍罚款。”

颇为耐人寻味啊……

通常认为,根据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必须采用了列明的四种手段之一,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的,才界定为偷税行为。

而这两起案件,处罚机关都认为“骗取留抵退税款的”后果,就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

所以纳税人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手段,造成了“骗取留抵退税款的”后果的,就是偷税行为……

但,上看,下看,左看,右看……无论从字面看,还是从文字意义上理解,“骗取留抵退税款的”后果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很明显是两码事,而不是一码事。

在这里,笔者提出来,请大家深入探讨研究……同时也虚心向这两地的处罚机关请教:是用什么绝招把它们看成是一个意思的?

扩大解释?类推?

如果属于前者,则应该无权限;如果属于后者,则属被禁止之列。

笔者还是那句话——“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应该给予否定的评价,但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文章标签: 留抵退税 小刀 请赐教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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