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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荣说滞纳金 - 税务稽查局核定征收税款,可否加收滞纳金

时间:2022-12-02 23:26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老南宁代理代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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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局属于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没有问题。既然是核定征收企业未缴纳的税税款,加收滞纳金也是可以。但有的法院认为,核实征收往往证据不充分,事实也查得不太清楚,征收税款没有问题,滞纳金不得加收。税务稽查局办案核定耗时长不应由被查对象买单,这段时间不宜计算滞纳金。

例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一项诉求,认为稽查局核定应纳税款后加收滞纳金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是因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比如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德发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稽查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稽查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稽查局核定德发公司应纳税额,追缴8 671 188.75元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缴156 081.40元堤围防护费,符合《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稽查局认定德发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令德发公司补缴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判决如下: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稽查局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德发公司征收营业税滞纳金2 805 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 619.36元的决定;责令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 805 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 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经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都认为稽查局对德发公司征收营业税、堤围防护费加收滞纳金是合法的。德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26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德发公司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可见,对同样一起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人认识是有差异的。在办案时,只能尽量凭自己的敬业精神和学识去努力。只求耕耘,不问结果。

作者:黄德荣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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