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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无效“黄河之莲”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

时间:2022-09-28 22:04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南宁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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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2543号二审案号(2019)京行终7166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俞惠斌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王晓颖法官助理杨 琦书记员苗 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A 库尔特,法律与合规总监。

法定代表人:葆拉·韦尔内克,法律与合规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范县黄河藕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黄河藕业合作社)。2.注册号:7441370。3.申请日期:2009年6月3日。4.注册日期:2016年4月14日。5.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干蔬菜;烹饪用蔬菜汁;食用干花;蔬菜汤剂;蔬菜汤料;熟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脱水菜;榨菜;腌制蔬菜。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162238。3.申请日期:1980年4月8日。4.注册日期:1982年9月15日。5.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169865。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便鞋;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169867。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各种球类;网球球拍及小橡皮球;体育用品;雪橇和滑雪用具;冰鞋;旱冰鞋。(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169864。3.申请日期:1982年3月15日。4.注册日期:1983年1月15日。5.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旅行箱包。(五)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259536。3.申请日期:1985年10月12日。4.注册日期:1986年8月20日。5.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9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肥皂;洗头剂;家用去垢擦亮用品。(六)引证商标六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267336。3.申请日期:1985年10月12日。4.注册日期:1986年10月30日。5.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9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精;精油;洗涤制剂;擦亮去渍制剂。(七)引证商标七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575127。3.申请日期:1990年12月1日。4.注册日期:1991年12月10日。5.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子。(八)引证商标八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873377。3.申请日期:1994年8月30日。4.注册日期:1996年9月21日。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表;钟(钟表)及其他计时仪器和附件;手镯(珠宝);服装上的珠宝饰物;贵重金属或宝石制链坠。(九)引证商标九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G836756。3.注册国注册日期:2004年3月3日。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5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宝石;钟表,以及计时仪器。(十)引证商标十1.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2.注册号:G836756。3.注册国注册日期:2004年3月3日。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5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类,以及帽类。三、被诉裁定2017年11月15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9843号《关于第7441370号“黄河之莲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阿迪达斯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5年-2009年“三叶草”产品平面广告复印件;2.相关活动图片及媒体报道;3.泰国商标局为“三叶草”商标颁发的驰名商标证明复印件;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5.经过公证认证的“三叶草”图形创作与转让誓词及中文翻译;6.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在原审诉讼阶段,阿迪达斯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三叶草”图形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检索报告;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对比图;3.阿迪达斯公司的产品目录;4.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三叶草”标志的检索报告;5.2008年-2016年阿迪达斯公司集团年报及其中文翻译;6.(2018)京行终381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815号行政判决书。黄河藕业合作社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另查,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后未续展,现已丧失专用权。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七、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榨菜等商品所属的行业类别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三叶草”图形具有一定的选择与组合,体现了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引证商标二、七、十的申请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关于“三叶草”图形的创作、转让誓词等证据,能够认定其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在先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阿迪达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阿迪达斯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将“三叶草”图形附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并通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泛使用、宣传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黄河藕业合作社具有接触的可能。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应予以无效宣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三叶草”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阿迪达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阿迪达斯公司、黄河藕业合作社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第1681期商标公告记载,诉争商标的专用期限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阿迪达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三叶草”图形创作与转让誓词记载,汉斯·菲克于1971年受阿迪达斯运动公司的委托创作了“三叶草”图形美术作品,并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阿迪达斯运动公司。作品登记证书记载,阿迪达斯公司经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美术作品《三叶草图形》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以上事实,有第1681期注册商标续展公告以及当事人在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可能接触涉案作品;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所主张的“三叶草”图形由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并且通过黑白相间的三条横线进行划分,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阿迪达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于1982年3月15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同时结合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关于“三叶草”图形的创作、转让誓词等证据,能够认定阿迪达斯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有呈梭状的三个叶片组成,并且通过黑白相间的三条波浪曲线进行划分,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高度相近,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阿迪达斯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三叶草”图形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黄河藕业合作社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黄河藕业合作社仍将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且未说明合理事由,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惠斌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王晓颖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杨 琦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微信公号--知产宝

文章标签: 侵犯 阿迪达斯 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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