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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冼说税案解析 - 税案--企业向个人收购农产品被认定偷税罚款涉案税款0.8倍

时间:2022-12-01 12:40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南宁山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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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2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官网发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二稽罚〔2022〕44号),披露股东向公司销售货物被税务稽查定性偷税罚款0.8倍。现就该话题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观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

一、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版)》(财政部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个人所得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殖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提醒: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所得都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除此以外,都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案例】个人向其投资的公司销售农产品,被税务稽查定性为偷税,处涉案税款0.8倍罚款。

2022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官网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二稽罚〔2022〕44号),披露:

行政相对人名称:温州市***米业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941968U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税二稽罚〔2022〕44号

违法行为类型: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2016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3份,计算金额9,131,851.32元,计算抵扣税额1,187,140.68元。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以徐**为销售方。徐**为公司股东。你单位开具不合规农产品收购发票,多列支出、多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其行为是偷税。

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述所偷2016年增值税1125001.63元、城建税78750.13元、企业所得税162456.68元处以0.8倍罚款,共计1092966.74元。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二稽处〔2022〕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二稽罚〔202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二稽处〔2022〕38号

温州市***米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41968U)

我局(所)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6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3份,计算金额9131851.32元,计算抵扣税额1187140.68元。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以徐某某为销售方徐某某为公司股东。你单位开具不合规农产品收购发票,多列支出、多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其行为是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第33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之规定:

1.追缴2016年1月增值税31358.5元,2016年2月增值税12012元、2016年3月增值税171228.68元、2016年4月增值税22870.8元、2016年5月增值税170081.42元、2016年6月增值税42581.22元、2016年7月增值税102918.58元、2016年9月增值税74738.5元、2016年10月增值税34306.19元、2016年11月增值税462905.74元。

2.追缴2016年1月城建税2195.10元、2016年2月城建税840.84元、2016年3月城建税11986.01元、2016年4月城建税1600.96元、2016年5月城建税11905.70元、2016年6月城建税2980.69元、2016年7月城建税7204.30元、2016年9月城建税5231.70元、2016年10月城建税2401.43元、2016年11月城建税32403.40元。

3.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62456.68元。

4.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按增值税税额3%追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33750.05元,按增值税税额2%追缴2016地方教育附加22500.0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二稽罚〔2022〕44号

温州市***米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9941968U)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温州市龙湾区***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事项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6年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3份,计算金额9131851.32元,计算抵扣税额1187140.68元。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以徐某某为销售方。徐某某为公司股东。你单位开具不合规农产品收购发票,多列支出、多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其行为是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协查函(温税一稽协〔2021〕40号 协查编号:43303000521061876121、43303000521061876122)、现场照片、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互动事项联系单、增值税申报表、公司银行对账单、徐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询问(调查)笔录、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稽查报告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之规定,决定对上述所偷2016年增值税1125001.63元、城建税78750.13元、企业所得税162456.68元处以0.8倍罚款,共计1092966.7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92,966.7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作者:李冼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文章标签: 税案 涉案 收购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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