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南宁财税平台专业代办南宁营业执照、南宁公司注册、南宁代理记账报税、南宁商标申请专利代办等工商财税业务!热线:13768976670 / 15578329440
您的位置: 老南宁财税服务平台 > 新闻动态 > 财税资讯 >

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规定

时间:2023-01-18 14:26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南宁山鸡

以绵薄之力助力每一位创业者

用专业让品牌深入人心

电话:15578329440

文章目录:

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规定

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相关规定

不收利息,不交增值税。股东借钱给公司不收利息,核定征收个税。條萊垍頭

增值税理由:條萊垍頭

1.借款属于营改增后“金融服务”税目中的贷款服务;萊垍頭條

2.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判断是否视同销售頭條萊垍

从文件规定看出,《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萊垍頭條

3.也就是说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需要视同销售。萊垍頭條

结论垍頭條萊

1.个人股东无偿借款给公司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个人股东无偿借款给公司即不需缴纳增值税),是有依据的,该“口径”是全国普遍性的。萊垍頭條

顺便说一下,其他个人无偿借款给公司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頭條萊垍

2.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个体工商户与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或股东,都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个税理由:垍頭條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红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條萊垍頭

二、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頭條萊垍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萊垍頭條

三、关于加个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征管通知 萊垍頭條

上述文件基本透露出需要征收个税的意图,但如果额度小于征管成本。。。也存在税收筹划空间。垍頭條萊

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规定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者:苗艳发布

【案情】

淮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周某独资企业,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7月8日,周某向国土资源局转账1.37亿元。2013年8月10日,周某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周某借款1.37亿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5年。2013年10月18日,周某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周某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22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21日,经对账,公司向周某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1月29日公司尚欠周某借款本息共计2.8亿元。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破产审计结果与确认书一致。周某于2022年3月将其中1.8亿元转让给陈某、其中760万元转让给张某,后周某就剩余借款本息9240万元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遂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9240万元的普通债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2000万元,虽然已实缴,但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公司注册资本远不足以支撑房产项目开发,而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现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转,其通过向实际控制人、股东筹集资金行为,在周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而非借款,故而判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系周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公司进入破产。且根据周某二审中提供的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而周某向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鉴于一审中周某均是主张为普通债权,故判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上诉。

【评析】

一、合同法框架下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见,包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本案中,周某虽为公司股东,但周某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周某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有2013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证,借贷行为有转账为证,钱款来源周某亦举证证明,故而周某对公司的借款应当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周某系公司股东进而否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二、公司法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行为实际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股东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并不可否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三、破产法情景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应当列为劣后债权。

资本作为股东最初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最基本的财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资本对于确保公司的运营发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股东若不受法律约束的自行决定投入公司的资本,则很可能出现投资机会主义倾向,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将投资风险分担给外部债权人。

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主张清偿。但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机会主义,在破产债权审查时需要对该类债权重点审查,以确保股东没有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本案中,周某向公司出借1.37亿元时公司注册资金仅仅为100万元,属于注册资本过于微小、显著不足,周某不去充实公司资本却向公司借贷,显然是将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如将周某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二审将周某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即在普通债权全额清偿后若仍有剩余时可获清偿的债权,这既未剥夺周某对公司的债权即周某可获清偿的权利,又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审判决其实是横平居次原则在个案中的鲜活体现。横平居次原则是美国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就关联公司债权的处理通过深石案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亦称为深石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股东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股东公司利益而经营,因此判决股东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深石原则已被我国破产实践接受。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重庆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可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的情形。相信不久的将来,深石原则将在法律层面得到统一的规范。

公司法关于借款给股东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借款需要什么手续

两个手续:

一、公司可以借款给个人。但是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二、如果借款建议开支票转账,如果金额较少可以写借条,金额较多建议写借款协议。

拓展资料:

1、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公司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标签: 公司 股东 借款 提供

以上是【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规定】,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访问 

作为老牌一站式企业服务平台,我们(www.wjx66.cn)提供工商注册财务服务社保服务商标服务各类创业套餐等早期创业公司需要的泛法律服务。

联系在线客服或者提交需求,即可办理相关业务,或咨询24小时人工客服电话 15578329440 / 13768976670

我们服务优势

10年金质服务 专业可见

联系我们

15578329440 / 13768976670

服务时间:9:0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