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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税务还在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定

时间:2021-10-31 15:24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老南宁代理代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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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沪7101行初291号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洛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山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绪秋,被告宝山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贤良、胡丹丹,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黄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税务局的副局长王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山税务局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沪宝税处[202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收受深圳市维浩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浩业公司)开具已定性虚开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547,668.07元,税额合计:2,133,103.93元,价税合计:14,680,772元)、收受深圳市伟立达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达泰公司)开具已定性虚开的29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86,179.57元,税额合计:486,570.43元,价税合计:3,348,750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暂无证据表明为恶意取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以下简称1240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地[1993]79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1]1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沪府办发[2006]9号)第二条的规定:补征增值税:2,619,674.36元、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30,983.72元、补征教育费附加:78,590.23元、补征地方教育费附加:52,393.49元、补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6,196.74元。市税务局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沪税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宝山税务局所作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科洛尼公司诉称,第一,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与维浩业公司、伟立达泰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基于真实交易。深圳税务机关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本身只能作为案件线索而非证据,深圳税务机关在另案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提供给宝山税务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书,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作为案件调查线索而非证据,不能未经调查核实,直接凭此作出税务处理。另外深圳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维浩业公司及伟立达泰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宝山税务局在认定原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情形时,并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凭证、物流单据等证据进行充分调查,轻易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宝山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宝山税务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87号通知及1240号批复,但上述两文件并没有规定维浩业公司和伟立达泰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此种情形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规定,维浩业公司和伟立达泰公司向原告销售货物、收取款项,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被告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亦属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宝山税务局作出的沪宝税处[202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退还原告按照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缴纳的税款共计2,907,838.54元。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沪税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宝山税务局辩称,其具有作出系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深圳税务机关制发的已证实维浩业公司、伟立达泰公司虚开通知单及有关发票清单后,据此对原告实施税务检查,检查期限和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维浩业公司、伟立达泰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计2,500吨废不锈钢货物均发往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货物送达并收到维浩业公司和伟立达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原告支付货款,对浦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因深圳税务机关已证实维浩业公司和伟立达泰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为虚开。被告收到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以此为线索调查取证,原告的合同和发票有商业疑点和矛盾之处,不仅仅是材料不规范,因暂未发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恶意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推定原告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但原告收受的该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深圳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这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被告认定原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合法。被告据此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收受并抵扣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增补增值税及其附加税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系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其于2021年12月1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要求宝山税务局作出复议答复,宝山税务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并按照原告的申请,召开听证,听取双方意见,并向深圳税务机关发函了解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相关情况。经复议审理,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告提及的39号公告,文件的开头即明确“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同时,文件解读中也明确“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故该公告是对上游企业虚增进项后,对外开具的发票是否应被定性为虚开的规定,39号公告不适用本案原告,但深圳税务机关不仅认定上游企业走逃的事实,而且基于上游企业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以及基于其税务稽查和审理后的结果,确认上游企业开具的157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与伟立达泰公司、维浩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计购买“304棉花包”(废不锈钢)2,500吨发往浦项公司。2016年4月,原告凭伟立达泰公司、维浩业公司开具的157份发票向宝山税务局申报抵扣。

2021年5月30日,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深圳第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深圳第三稽查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发送已证实维浩业公司(128份发票)和伟立达泰公司(29份发票)虚开通知单,并随附虚开发票清单(合计157份发票)。该通知单主要内容是: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件)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此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宝山税务局。

因前述发票的受票方中包含原告,2021年7月16日,被告宝山税务局对原告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立案。2021年7月23日,被告宝山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对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该检查通知于2021年7月26日送达原告。2021年7月26日,被告宝山税务局向原告的总经理施浩及财务沈佳凤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9月5日,被告宝山税务局作出稽查报告,拟对原告接受已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合计2,907,838.54元。2021年10月26日,被告宝山税务局作出系争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当日履行了系争税务处理决定内容,缴纳相应税款。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听证申请,受理后向被告宝山税务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宝山税务局依法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2021年2月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并随后送达原告、被告宝山税务局。2021年2月3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向原告、被告宝山税务局送达,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1年2月20日,被告市税务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2021年2月27日,被告市税务局分别向深圳第一、第三稽查局发函,调查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涉及的发票是否被定性为虚开,相关税务处理文书是否被废止或纠错。该两局均回函被告市税务局确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应税务处罚决定有效。2021年3月13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宝山税务局。

2021年5月5日,原告就涉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案号(2019)沪7101行初445号),因原告就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2019)粤0308行初1455号、1456号),该两案处理结果,与445号案件相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待深圳的案件结案后再行决定是否起诉。

2021年9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8行初1455号行政裁定,就原告起诉深圳第一稽查局要求撤销原深圳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案,经审查认为该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日,该院作出(2019)粤0308行初1456号行政裁定,就原告起诉深圳第三稽查局要求撤销原深圳第四稽查局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案,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11日,原深圳第四稽查局作出四稽罚[2021]28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伟立达泰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开具的4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本案伟立达泰公司开具给原告的29份发票包含在前述发票中。2021年4月12日,原深圳第二稽查局作出二稽罚[2021]3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维浩业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开具的8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本案维浩业公司开具给原告的128份发票包含在前述发票中。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2019)粤0308行初1455号、1456号行政裁定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及网页截屏、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协助调查的函、四稽罚[2021]289号、二稽罚[2021]3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宝山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制作稽查报告,继而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宝山税务局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的规定,认定原告善意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转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经深圳税务机关查证,原告取得的涉案1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原告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原告认为其与维浩业公司、伟立达泰公司之间系真实的交易往来,其取得两公司开具的157张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本院认为,针对此种情况,被告宝山税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87号通知、1240号批复的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39号公告,被告市税务局称39号公告适用对象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即上游企业维浩业公司及伟立达泰公司,而深圳税务机关对此已经认定了系虚开,39号公告不适用作为受票方的原告。被告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宝山税务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虽有异议,而该通知单已经深圳税务机关认定有效并有相应税务处罚决定,被告宝山税务局以此为证据展开对原告税务行为的调查,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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