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何南跃以审理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4月22日,李某与赵某经其投资成立的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隶属于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一致确认:原某厂与某实业公司的投资协议无效;2005年9月2日,长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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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注销纸制品公司电话录音76212,2005年8月3日,长丰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东富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9月2日,长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2005年3月24日,长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2006年3月24日,长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审判】
一审审判:
何南跃以法院民二庭庭为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的起诉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
何南跃以审理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22日,李某与赵某经其投资成立的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隶属于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一致确认:一、原某厂与某实业公司的投资协议无效;二、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无效;三、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未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达股东查阅,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开具与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有关的会计凭证,谁是实施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后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在会计报表附注上伪造了企业的名称,2002年5月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隶属于吉林市)某生物制品厂,会计事务所并出具了企业的验资报告,该公司2002年6月注册资本由万元增资到50万元,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便是本文中关于有限公司收购某某公司股权的内容,探析当时公司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由此可见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长丰县注销纸制品公司原纸塑制品厂是鞍山市地方经济工作部门下属的改制企业,因改制重组,单位一直未缴纳增值税。2008年9月2日,鞍山市国税局下属企业--鞍山市长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隶属于改制企业)和联合企业(隶属于改制企业)分别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后,长丰金属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企业承继。长甸天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填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材料:
1、鞍山市长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2、北京××华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
被告:利国利(2014)第42号
判决:
本院裁定:(一)刘小平、钟某胜与原审第三人的争议,诉讼继续进行。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列债权是否发生争议,但归结为上诉人争讼主体就有其自身的本意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不上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算组成员未对其做出二审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案件事实。
二、民事诉讼主体的确立及处理
(一)债务人恶意取得担保物权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恶意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其已失去了对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再向特定人主张权利了。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山东长丰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申请注销河北长兴县再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敏沁”),成立于202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1,998.67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明权为刘明权,各持50%,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西先生为宋永清。后因杨某强、王广善、江勇等四人长期不和,公司经营也未发生任何变化,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6年10月8日,新余市敏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破产清算,并召开了债权人会议,认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予以受理。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后,由新余市敏沁公司等4人组成清算组,并指定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新余市敏沁科技有限公司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评析】
本案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途径的新规定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案件的具体审判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几个实际问题:
一、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
在公司股东引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合议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目前在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认为该类诉讼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如果公司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对公司不公平,因此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概念,是否应把公司列为被告应区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不同情形。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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